新破产法施行有利于上市公司重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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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ww.stockstar.com 2007-6-4 13:47:35 陈为 证券市场周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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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6年12月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20年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下称“新破产法”)被高票表决通过,新破产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新破产法有很多突破和进步,对于上市公司的破产重组将产生深远影响。在新破产法实施之际,全程参与新破产法制定的起草小组成员,中国政法大学李曙光教授接受了《证券市场周刊》的专访。李曙光认为,新破产法将有利于上市公司的破产重整,但是在具体执行中目前还很难真正实现市场化重组。他也对当前一些投资者对ST股票的过度投机表示了担忧。
新破产法的亮点之一是设立了重整制度,它是否有利于上市公司的重组,它与现在盛行的上市公司重组有何重大区别?
李曙光:以前旧的破产法只设置了破产和解整顿制度,但该制度存在严重的行政干预。债权人的破产申请只有当地政府同意,才会被法院受理,否则上告无门。正因为申请破产重组这样难,所以很多上市公司选择法庭外的重组方式。此外,原破产法确立的由政府组成的清算组来承担各种破产事宜的机制安排带有政府干预的色彩。
而引入破产重整制度,将有利于上市公司重组。破产重整的优势有:它是法庭内的重组,因此具有强制性,也就是说,一旦法院受理了破产重整,所有的其他诉讼程序的执行都将中止,如欠债权人的钱可以暂时不还,甚至担保债权人对担保物的执行也将不被执行;市场化特征更突出,如破产重整提出方主体多元化,根据新破产法的规定,不仅债务人、债权人可提出重整申请,债务人的股东可在一定条件下提出重整申请,再如新破产法引进了企业破产“管理人”制度,对促进重整过程的公平、公正和客观,充分保障破产债权人的利益都有着积极的作用;重整措施多样化,债务人可以灵活运用重整程序允许的多种措施达到恢复经营能力、清偿债务、重组再生的目的,如不仅可采取延期偿还或减免债务的方式,还可采取无偿转让股份,核减或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将债权转化为股份,向特定对象定向发行新股或公司债券,转让营业、资产等方法;此外还有重整方式的多样灵活性,如当各个表决组不能一致以法定多数通过重整计划时,只要有一个表决组同意,那么管理人可根据企业具体情况,决定将重整计划提交法院强制批准。但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必须符合破产法87条规定的各项条件,保证所有当事人的既得利益不受损害。
因此,我预计有不少濒临破产的上市公司将在6月1日后提出破产重整申请,现在已经有一些公司在向我咨询。
引入破产重整制度会不会出现债务人欺诈性破产,利用该制度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出现?
李曙光:应该说针对破产欺诈,新破产法有更严格的规定,如破产申请前的一年公司所发生的低价转让控制资产、放弃公司债权,以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为没有担保的资产提供新的担保,提前还贷等行为,都是属于可撤销的行为。另外,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等涉及债务人财产的行为也是无效的,这就在一定程度上对实践中出现的“虚假破产”、“恶意破产”等行为进行了规制,从而更好地保护了债权人利益。
但是我还是担心具体实施过程中的问题。如上市公司治理结构糟糕,它因此陷入了经营困境时,有可能就会利用重整程序来解决燃眉之急,比如一栋抵押的大楼面临即将被银行拍卖,公司就可能立即申请破产重整,这样法院一旦受理,一切执行程序就中止了,债权人利益可能受侵犯,或者利益实现被拖延。为防止这种情况的出现,需要法官识别公司的具体情况,严格按照破产程序执行破产重整。
在上市公司的破产重整中,如何平衡重整过程中股东利益与债权人利益保护上的相互冲突问题?
李曙光:破产法解决的是债务人公司可能丧失清偿能力时的问题,这时公司股东权益实际上可能是负的,债务人公司的财产转为债权人的控制财产,股东对公司的控制权转换成债权人控制,因此股东的权益是受限制的。如在重整计划中,股东虽然有发言权,但即使股东不同意重整方案,法院也可以强制通过,重整计划甚至还可以限制稀释股东的权利。不过,按新破产法,中国的公司股东对是否提出重整计划有决定权,这与美国的董事会中心主义不一样。
新破产法中管理人担当了重要责任并行使着重要权力,你认为这些中介机构能否担当重任?
李曙光:这也是我担心的地方。管理人比现在破产清算组的权力责任大得多,他们可以是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和破产清算事务所,甚至是个人。但他们以前多半只有帮企业打官司,处理案件合同的经验,现在他们将成为破产企业的监管者或者是管理者,尤其是后者的权力责任重大。因此,我还是认为他们做监管者比较合适,这样就需要他们去雇佣专业管理人员,但问题是现在没有专门干“问题企业拯救”的经理人市场,他们才是解除企业危机的高手。
新破产法中法院担当了更大重要责任和权力,你认为它们对此是否有足够的准备?
李曙光:可以说,新破产法对法院提出了很大的挑战,但他们现在还没有做好心理和业务上的准备。
如当出资人表决组不能通过重整计划草案,需要法院强制批准时,如何衡量重整计划草案对各方面利益人是否公平、公正;再如当债务人进行重组时,法院需要判断债务人是否是合适的主体,这都需要它们对证券市场和企业经营比较了解,才能够把握全局做出正确的判断。但现在我们的一些法官们不了解资本市场,甚至不知道资本运作,怎能担任重任?现在我对这个问题很着急。
破产法很快就要实施,你认为在实施过程中还有哪些薄弱环节?
李曙光:新破产法实施过程中肯定会遇到很多问题,有些是该法律本身的缺陷,而有些是我国整个法律体制的缺陷。
如新破产法没有涉及债权人市场的建立,这可能会使重整方案更难达成:因为若债权不能转让,表决就很可能通不过;如现有债权人虽然不同意重整方案,但可能有潜在债权人看好这家重整后企业的价值而愿意接受。如果建立债权转让市场,让看好这家重整企业价值的债权人进入,代原有债权人表决通过就可以提高重整效率。
再如目前的破产法律中,管理人与法院、债权人、雇员、股东在法律关系尤其是责任关系上还不是特别明确,特别表现在管理人指定和报酬确定方面。
法律规定是法院指定和确定管理人,但这样法院就卷入了商业判断,当事人若对于法院指定管理人有意见的虽可以提出异议申请,但是对于异议申请的处理没有明确解释,有可能使法院成为造成可供分配的破产财产流失的责任主体。当一个按程序选出的合法管理人能力不强或行为不妥致使债权人利益不能最大化时,债权人有可能对管理人以及指定管理人的法院一并追究责任。目前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在确定管理人报酬时,仍然没有做到市场化。
此外,破产法实施也不大可能完全避免现在破产过程中的行政干预。比如,管理人由债务人当地法院来确定,而当地政府、企业与当地法院的关系似乎在短期内未必能完全理顺。
现在股市中一些即将退市的ST股票甚至已经被申请破产的股票被爆炒,你认为新破产法实施后,对于这种投资行为有何影响?
李曙光:6月1日后,肯定有一些濒临破产的ST公司申请破产重整。需要注意的是,只要法院受理,股东权益就受限制,股东不能再用脚投票了,也就是说股东不能买卖股票了。很多股民疯狂购买ST股票有很大的风险,因为不是所有的破产重整程序都能成功,成功固然可能获得暴利,如果不成功,公司转成清算,股东就会颗粒无收,而后者的可能性将比过去大。当然考虑到现在地方政府仍重视上市公司的壳资源与外部效应,仍会千方百计影响破产重整程序,最后上市公司走向破产清算的仍是少数。